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29號
CYDM,113,聲,829,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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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翠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翠蓮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翠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 院認聲請為正當。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為,均係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 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相當。其所犯各罪有相當時間間隔 。除本案2罪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以上有上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就 附表所判之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係最低刑度。另就罰金刑之部分,依據新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 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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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