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19號
CYDM,113,聲,819,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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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敏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 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5罪,均 係業務侵占之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4,係侵占同一社區之管 委會之財產,如附表編號5,係侵占另一社區管委會之財產 ;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 刑無意見,其表示因當時無工作及其他收入,又急需償還債 務,而為如附表之犯行,當時需扶養未成年兒子,專長為大 樓管理,希望從輕量刑。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案件詢問單、定刑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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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