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05號
CYDM,113,聲,805,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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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建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14號),聲請撤
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再不去香港處理投資,就要被 吃掉了,貨款無法入帳,請求准予撤銷聲請人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 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 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 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 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 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 罰 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 乃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 體個案 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郭建男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35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14號審理中 。被告於審理期間因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日發佈通緝,被告於翌日遭到緝獲,受託法 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嫌 疑重大,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然如以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之方式,應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及執行,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規定,裁定自113年7月3日起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通緝書、本院刑事報到單、 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參。




(二)聲請人雖稱要處理投資而有前往香港之需求云云,惟聲請 人前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限制出境,甫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駁回,本次聲請理由與前次並無二 致,且被告於本次聲請仍未提出相關資料或具體事證說明 其確有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即無從斟酌是否以供擔保 或其他方式暫時解除之。從而,本次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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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