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01號
CYDM,113,聲,801,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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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榮基


具 保 人 鄭培勳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201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鄭培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2 010號聲請書。至於聲請意旨雖認「……,經依法院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25000元,……」,然觀之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 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嘉檢松二113執2010字第11390 17707號函稿,就具保人鄭培勳為被告即受刑人李榮基繳納 之保證金均記載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是聲請意旨所載 保證金為2萬5,000元顯係誤載,附此敘明。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 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 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 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 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對應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 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 所對應設置之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受 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雖均在新北市,然受刑人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依前揭說明,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 適法,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7年4月、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上 訴駁回,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頁) 。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具保人經合 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14日將 執行傳票命令寄存送達李榮基住所之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12日將「執行具保人皆同受刑人到案通 知書」送達具保人陳報住所之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及拘提報告 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及具 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證為憑,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 均未到案,可認其確有逃匿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聲請即 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2010號聲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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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