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武氏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武氏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所犯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法院確定判決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然因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 ,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 刑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參諸前揭說明, 自應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 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 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各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 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