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1號
異 議 人 杜新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93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不應該酒後騎車,我做事應該接受處 罰,對於法官判決的刑度我沒意見,我也接受,從6月13日 被取締到現在,正好滿3個月,這段時間我內心深受煎熬與 自責,這段期間我滴酒未沾,因為我也自己討厭酒駕的行為 。我想改變自己的生活方式。我向我信仰的神承諾,不止不 再酒後騎車,而是從此完全戒酒。我是基層勞工,與家人租 屋同住,女兒尚在就學中,老母親已經87歲,日常生活開銷 都由我負擔,上週我母親突然心肺衰竭緊急送醫住院治療, 為新冠肺炎確診,而我是主要照顧者,雖然已經在本週出院 ,快篩仍為陽性。所幸我快篩是陰性,並未被傳染,有診斷 證明及住院出院證明。我雖然有高血壓、心律不整、尿酸、 肝臟疾病,目前治療中,但我還能工作,還能維持家庭有遮 風避雨及基本生活。我如果入監,家裡頓時失去支撐,也被 迫要離職,以我這樣的年紀,將來要找一份穩定的工作,恐 怕也不容易,那時候家裡將會陷入困境。我酒後騎車肯定是 不對的,我從來沒有肇事,沒有傷害過任何一個人,但是我 入監卻會傷害到我的家人,害家人受苦。家人是無辜的,我 不是有錢人,易科罰金對我而言,也是沈重的處罰。我必須 更努力工作,來填補罰金的缺口。我想法律的初衷是為了矯 正與教化人心,不是為了摧毀一個人,甚至一個家庭,爰聲 明異議請求法院可以撤銷原執行處分,改判易科罰金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 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 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 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 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 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 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 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 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 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 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 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2時至23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 某卡拉OK飲用高梁酒後,仍電動二輪車上路。嗣經員警攔檢 盤查,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受刑人吐氣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經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 錄表、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認為:綜合卷證,個 案情節,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且酒測值 高達1.03毫克,前案經准易科罰金後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 訓,認受刑人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 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並通知受刑人 於113年8月23日到案執行。嗣經受刑人於同日前往嘉義地檢 署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以書面陳述意見後,經檢察官審核後 ,仍維持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後,遂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3年度 執字第2937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程 序自屬適法,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嘉義地檢署以9 4年度偵字第2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虎交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 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 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各 次犯行均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受刑人對於酒後騎乘機車,酒 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屬犯罪行為,知之甚詳。本件已是第5次 犯酒駕公共危險罪。
㈡本次受刑人所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13年8月23日前往嘉 義地檢署請求易科罰金,並提出書面意見,業據檢察官維持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已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審酌後,否准受刑人易刑之 聲請。
㈢受刑人已是第5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檢察官於「酒駕案件聲 請易科罰金審查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並記載 :「綜合卷證,個案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果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酒測 值高達1.03毫克、前案經准易科罰金後再犯本案,顯未記取 教訓」;並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勾選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事由並記載:「三犯以上且每犯接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業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查閱無訛,足 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騎乘機車)、 犯罪情節(酒精濃度等)、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屬第5犯 )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難收 矯治之效,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執行檢察官依
職權裁量後,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 恣意裁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4次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司法程序後所為之決 定,分別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易科罰金,顯見當時之檢察 官、執行檢察官已一再給予機會,受刑人仍再犯本件同質性 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對法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漠視法令之心態可議,顯見先前繳 納緩起訴處分金、易科罰金之處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執 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 請,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核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既無逾越法律授 權、恣意裁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㈤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 、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 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 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 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 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 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 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 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 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㈥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家庭狀況、工作狀況等情。惟現行刑法 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 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受刑人縱有因入監執行,致家庭及經濟受刑影響 ,尚可循社會福利資源協助,並無不可代替性。況依據受刑 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女兒目前25歲,沒有工作,現就讀○○ 大學○○○○研究所,今年要升碩二。家中還有太太及兒子,兒 子28歲,為職業軍人,剛升上尉,上尉一級。在○○○○擔任輔 導長,兒子及女兒均未婚。太太有工作,在○○○○醫院○○○○室 擔任行政人員,一個月薪水為最低基本工資。大雅路家中有 太太、女兒、母親及我等家庭、經濟狀況,衡情尚無家庭成 員間無法互相扶持、支助之困境。是此項因素應無礙於執行 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 定,要難據此即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情事。 是本件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本案及前案等5次酒駕犯行後, 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13日到案執行,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 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 量,難謂有何違法或裁量瑕疵可言。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 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 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 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