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益誠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1具(含晶片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①:000000000000000;IMEI②:00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益誠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警扣案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1具(含晶片卡1張;門 號:0000000000;IMEI①:000000000000000;IMEI②:00000 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587卷第157頁 至第161頁)】為聲請人所有,請准予發還本案手機等語。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 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 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 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扣得本案 手機等情,確認屬實。然檢察官並未將本案手機列為本案證 據,復經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處理本案手機,而本院審結本案 後亦未宣告將本案手機沒收,顯見本案手機與本案無關而無 留存作為本案其他被告案件證據之必要。是聲請意旨為有理 由,應准予發還本案手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