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琮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琮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琮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 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 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 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 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 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雖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前經法院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情形,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3 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 就附表所示四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1年4月9日中午12時5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2月3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93、94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93、94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5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2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5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5月27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1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 四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93、94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7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