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71號
CYDM,113,聲,671,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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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佳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佳祥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佳祥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曾於判決 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 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2至7所示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 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



種類類同,且被害對象同一;②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型 態、侵害法益,則與其餘各罪迥異;③各罪所生損害之程度 ;④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洗錢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00日 111年4月間某日某時 111年5月0日至同年0月間某日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2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6號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同左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3年4月29日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同左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3年5月28日 同左 備註 編號2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編號 4 5 6 罪名 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4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0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 111年5月0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 111年5月0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6號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同左 同左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9日 同左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同左 同左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8日 同左 同左 備註 編號2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間某日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8日 備 註 編號2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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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