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政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
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政弘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政弘於本院第二審的審理程序中已 明示只針對「刑度」上訴(簡上卷第53頁),故本院第二審僅 就原審量刑的部分加以審理,至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的犯 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即不在審理範圍內,惟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及論斷的罪名為本院第二審審判之基礎,為節省司法資源 及勞費,爰不再贅載本件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 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有悔過之意,因從事臨時工,經 濟狀況不佳,且要奉養父母,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竊盜罪,依法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甚妥適,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比例原則,核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其於竊車行為當日即為警查獲,機車亦已返還失 主,信其經此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僅因代步之便,即任意竊取他 人機車,法治觀念薄弱,為加強被告約束自身行為之決心,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