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41號
CYDM,113,簡上,4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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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姿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28號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
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11 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 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 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 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 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 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 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 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 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查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審卷 第88、123至124頁),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該部分進行 審理,則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故就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依告訴人陳○育之請求提起上訴,被告江姿 賢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指稱:(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 ,被告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有補充理由書所 檢附之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可證。被告前揭案件及本件所犯 均係罪質相同之傷害罪,足認被告再犯傷害罪,有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原因及 必要,本件傷害罪依累犯加重後,並不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且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部 分,應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論以累 犯加重,誠屬不當,請予審酌並撤銷改判適當之刑度。(二) 原審所認定被告所犯傷害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部分,並 請審酌告訴人請求上訴均表示被告手段惡劣,對於告訴人所 造成的傷害及損害非小,且犯後迄今均未為任何賠償,是原 審就2罪判處的刑度均屬過輕,請併予審酌,改判適當的刑 度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1份在卷可稽。然檢察官於起訴書 ,僅指出被告構成累犯,卻未說明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因而原審始未論以被告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且原審末於 量刑時說明「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等語,是原審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雖公訴檢察官於本審審理時已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揭證據,並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惟依重複評價禁止之 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 。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 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就其所犯 共同傷害罪及共同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依法各量處有期徒 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並各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甚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陳○育請求,以被告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然本 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 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 過輕,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量處較重之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姿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姿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宏(另行併案通緝)與陳○育因細故發生嫌隙, 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教唆江姿賢教訓陳○育,江 姿賢應允後,即夥同王○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江 姿賢持鐵棒、王○文持鋁棒,於112年1月14日22時16分許, 在嘉義市西區竹圍四路與國揚三街交岔口即禾楓汽車旅館對 面,共同毆打陳○育陳○育因而受有頭枕部挫傷、右手肘與



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陳○育被毆打同時,口袋掉落2萬7,000 元,江姿賢王○文見狀,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陳○育掉落地上 之2萬7,000元後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姿賢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蕭○芯(原名:陳○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於本院審理中指證位置之Google街景圖1張。 ㈣證人黃○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同案被告歐○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㈥同案被告王○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㈦軌跡與車牌辨識2份。
 ㈧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1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 0002568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查訪表、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37條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 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準此,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 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 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其持有 ,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 ,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查告訴人於遭被告及同 案被告王○文毆打過程中,不慎將口袋中之鈔票掉落,被告 及同案被告王○文乃趁機撿拾地上之金錢後離去,是被告既 是基於將告訴人散落於地之金錢侵占入己之犯意,而擅取當 時已暫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金錢,則被告並未破壞告訴人對 上開財物之穩固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 上開2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相同,復同以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且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



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 一性,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 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346頁),已充分保障其防禦權,自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而為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文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嫌隙,僅 因朋友教唆即夥同同案被告王○文持鐵棒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又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乘告訴人遭毆打而不慎將金錢掉落之機會,一時心 起貪念,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現金,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之觀念 ,殊值非難,惟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不願與被 告調解而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 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 酌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及損害、告訴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49頁),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易字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文共同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現金2 萬7,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自承該部分犯罪所得 係與同案被告王○文共同平分(本院易字卷第348頁),是其犯 罪所得即為1萬3,500元(計算式:27,000/2=13,500),此犯 罪所得未為沒收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文分持鐵棒、鋁棒共犯本件犯行,該 鐵棒、鋁棒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文陳述 在卷,該等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但 未扣案,且據被告供陳已隨手丟棄於八掌溪等語(警卷第12 頁),鐵棒、鋁棒均為日常常見之物,且均未扣案,若諭知 沒收及追徵,顯需耗費相當司法執行成本,且鐵棒、鋁棒之 價值不高,對之沒收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被告所為 本件犯行情節、執行沒收所需之成本及沒收之實益綜合考量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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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