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08號
CYDM,113,簡上,108,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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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113年度嘉簡字第8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正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 之。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正華於刑事聲明上訴書表明上訴 理由為:已經與對方進行和解等語(本審卷第7頁)。又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僅針對量刑及緩刑部分提出上訴等語 (本審卷第38、39頁)。足見被告僅針對刑之一部上訴,依 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如附件)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已經與對方進行和解,並賠償對方新臺 幣(下同)1千元,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三、論罪科刑與本院審酌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1千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桌曆紙1張、 本院113年9月9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 開和解而據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洽。綜上,被告以與告訴 人業經成立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細故,而對告訴人 甲○○為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上開金額 ,進而取得其與家人之原諒,及被告之行為手段、目的、動 機、造成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觀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不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故無從諭知緩刑,並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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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