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煥庭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煥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 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 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 ,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 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 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 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 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 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 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 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 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 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 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 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 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 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 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 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 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再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 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 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
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 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 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
(三)是核被告邱煥庭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如附 表一編號2、編號3部分,偽造「鄧○容」簽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犯行中均以盜刷本案信用 卡方式消費得逞,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詐欺取 財未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於拾得告訴人鄧○容之信用卡後,竟心生貪念侵占入己,復 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交易亦妨礙金融 秩序安定,及欲藉此獲取財物,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均坦 承犯行,盜刷之金額,獲取之財物業經員警扣案,犯罪所生 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和解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就如 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部分,偽造信用卡簽帳單2張 ,已因行使而交予特約商店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簽名欄內偽造「鄧○容」署名共2枚均係偽造之簽名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之愛迪達鞋1雙、TOKUYO牌音波S冷熱眼部按摩器2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在其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各諭知沒收之。(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雖屬犯罪所得
,然信用卡因民眾多於遺失或遭竊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 而使該信用卡失其原有功能,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 並無實益,且因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邱煥庭於113年06月08日20時許,於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夜市內,撿拾鄧○容遺失之發卡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後侵占入己。 邱煥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煥庭於113年06月09日19時53分許,至耐斯廣場購物中心B1「ABC-MART」,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3490元購買愛迪達鞋1雙,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鄧○容」簽名1枚確認消費金額,再將該偽造簽帳單1張(含署名)交付店員而行使。 邱煥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迪達鞋壹雙沒收之。未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鄧○容」署名壹枚沒收。 3 邱煥庭於113年06月09日20時06分許,至耐斯廣場購物中心B1「督洋專櫃」,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7100元購買TOKUYO牌音波S冷熱眼部按摩器2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鄧○容」簽名1枚確認消費金額,再將該偽造簽帳單1張(含署名)交付店員而行使。 邱煥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TOKUYO牌音波S冷熱眼部按摩器貳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鄧○容」署名壹枚沒收。 4 邱煥庭於113年06月09日20時30分許,至中油嘉港站,持本案信用卡交付予加油站員工簽帳消費,然因鄧○容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本案信用卡,故未刷卡成功。 邱煥庭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4號
被 告 邱煥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煥庭於民國113年06月08日20時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朴 子夜市內,因撿拾鄧○容遺失之發卡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43XX-51XX-80XX-23XX,真實卡號詳卷,下稱 中國信託信用卡)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先當場撿拾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地,佯以係持卡人親自消費,復持上揭中國信託 信用卡過卡消費,並推由邱煥庭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 單上偽簽「鄧○容」之簽名,並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 約商店人員行使,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信係持卡人本人之 消費而陷於錯誤,墊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價款,邱 煥庭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消費款項墊付之不法利益 共計新臺幣(下同)10,590元,足生損害於鄧○容、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與各該特約商店,後食髓知味,並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將撿拾中國信託信用卡交付予加油站員工簽帳 消費,然因鄧○容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前遺失之信用 卡,故無得刷卡消費而生未遂結果。嗣因鄧○容發覺前揭信 用卡遺失並遭盜刷消費,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鄧○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煥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領據、被害人遭盜刷消費明細翻拍相片、監視器畫面 影像截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 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 ,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 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使用上開本案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施以詐 術之行為,且店員確實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 價金之真意,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商品,被告此部分構成 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而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因信用卡認證失敗,加油站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油品, 且因未順利過卡,並無產生簽單,惟被告已著手施以詐術之 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前 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 後段附表編號1、2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 罪事實欄後段編號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2號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接續之詐欺行為,向附表編號1、2所示 特約商店詐欺取財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前後多次持本案信用卡,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 刷消費而詐欺取財,均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俱以盜刷同一人 之信用卡方式行詐,且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一 般健全之觀念,尚難強行分開,以接續一詐欺行為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 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罪處罰。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本件如 附表編號1、2號所示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之信用卡簽單, 雖係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簽單 既已交付特約商店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之物,固無從為 聲請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簽單簽名欄上所偽造之「鄧○ 容」署名2枚,既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為其本案侵占 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惟該卡片已遭被告隨意放置,無從尋 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而該信用卡係供消費簽帳 使用,並可辦理註銷、掛失及補發新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 ,且遺失之本案信用卡業已掛失,且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 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尚無聲請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部分因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 商品,雖均屬其本案詐欺等犯罪之犯罪所得,然其已悉數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