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以累犯之依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94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吳銘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簡 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27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於113年9月10日6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巿 順安里龜子港161縣道4.5公里處農田旁,見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開 啟該部機車座墊下方之置物箱,徒手竊取該置物箱中吳嘉明 所有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騎乘腳 踏車離去時,適為吳嘉明發覺並報警偵辦,當場扣得吳嘉明 失竊之現金3,200元(已發還吳嘉明),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照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吳嘉 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 同,足見其對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