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3年度,364號
CYDM,113,朴簡,364,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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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伊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伊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伊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記錄, 素行難謂良好,詎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 ,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 告訴人朱安琪所管領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所偷竊 之物品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熊寶貝擴香劑2瓶、科學麵1包、蔓越莓果汁1瓶、十 六茶飲料1瓶、香香豆1包、吸管1包及衛生紙1包,業經員警 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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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