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3年度,354號
CYDM,113,朴簡,354,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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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21號、第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勝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13年5月2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 市○○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同店,徒手竊取店經理莊○ 富持有之牛肋條1條(定價新臺幣〈下同〉350元)。(二)於 113年6月22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7- ELEVEN」,徒手竊取店長張○凱持有之38度金門高粱酒1瓶( 定價500元)。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楊勝宏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 被害人莊○富、告訴人張○凱於偵查之指訴;(三)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
三、核被告楊勝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詳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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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