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僕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僕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僕宏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 訊方式(聲請意旨誤載為電信設備)賭博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義竹鄉住處 (地址詳卷),利用行動電話內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供 林子玲及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之方式,經營 地下「台灣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經營之今彩5 39(下稱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為標的,由賭客從1至39個 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 「三星」,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由賭客任意下 注,再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之中獎號碼,凡對中號碼 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 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萬3,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 金歸翁僕宏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牟利。嗣警於113年3 月27日13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許),持搜索票至 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僕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子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03號 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另有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可佐,可知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 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 賭博之訊息,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 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 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 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 成立本罪。查被告接受證人及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 」向其下注「今彩539」,且在住處進行賭資、賭金之收付 ,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並聚集 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或下注,要屬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然因該部份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內載明,且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對 賭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僅論 以一罪。又被告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為貪圖利益,藉由行 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經營賭博場所,助長社會 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僅為初犯,尚無前科,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 之聚賭頻率、種類、期間長短、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
自述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為刺青師傅、小康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 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 2至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營地下 簽注期間共賺取20萬至30萬元不等之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屬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依有 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萬元,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