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芳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瓦斯爐壹台、吸塵器壹台、洗車水槍壹台、切割機壹台、五金百貨商品伍樣,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自追徵其等一半之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孟芳、陳宥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二)累犯:被告李孟芳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李孟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 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 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陳宥辛雖無累犯之前科紀錄,但其曾有多起因竊 盜遭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其與被告李孟芳二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 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總價值新臺幣5,10 0元,告訴人蕭凱銘因之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暨被告李孟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未婚,陳宥辛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白牌司機工作,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瓦斯爐1台、吸塵 器1台、洗車水槍1台、切割機1台、五金百貨商品5樣,並無 證據證明已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被告二人各一半之價額。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9號
被 告 李孟芳
陳宥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7月10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陳宥辛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5日18時18 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蕭凱銘經營之海想夾娃娃 機店內,共同徒手竊取蕭凱銘所有放置娃娃機台內及機台上 之瓦斯爐1台、吸塵器1台、洗車水槍1台、切割機1台、五金 百貨商品5樣等物(價值新臺幣5,100元),得手後均隨即逃 離現場。嗣蕭凱銘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凱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芳、陳宥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凱銘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害人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竊盜 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孟芳、陳宥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另被告李孟芳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資料查詢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認被告李孟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