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2時 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雙溪口產業道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14日10時30分許因 偵辦另案持搜索票前往甲○○住處搜索,徵得甲○○之同意,於 當日12時3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8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警卷第9頁)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 第10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5號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於11 2年1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為警因另案執行搜索時,於本案所為即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表示坦承犯罪,並同意接 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 2頁)及查悉本案之員警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本 院卷第39頁)在卷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指 犯人之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解構上開減免 刑責規定,大別為「供出」、「因而」、「查獲」等三大要 項,缺一不可,其中「供出」涉及被告一己之主觀意願;「 查獲」繫諸客觀之事實狀態;「因而」則限制「供出」與「 查獲」間必須有事理上之因果關連性。故非謂犯人一有作出 其犯行毒品來源之供述,且所販毒品之上游正犯或共犯亦遭 查獲,即可就後者是否導因於前者之緣故置而不論,率依上 開規定減免刑責。
⒉查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警詢時雖供稱其分別於112年8月31日 、同年10月11日向綽號「可樂」(後經被告指認,確認為黃 靖顯)、「阿家」(後經被告指認,確認為呂士家)之人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1、4至5頁),惟黃 靖顯於113年3月25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他案接受警詢時 ,就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警詢時供承有於112年8月31日 向黃靖顯購買毒品乙節,經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黃靖顯 確認,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黃靖顯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1頁);而呂士家於113年6月1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他案接受警詢時,詢問人據通訊監察資料,就被告所供 其於112年10月11、14日向呂士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細節進行確認,亦有呂士家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頁)。是以,在被告因本案而於113年3月14日接受警詢 並供出黃靖顯及呂士家之前,警方既已依法監聽黃靖顯,並 據通訊監察資料掌握被告向黃靖顯、呂士家購買毒品而為毒
品上游,則黃靖顯與呂士家為警查獲等情,應非因被告於警 詢所供而致。是以,黃靖顯、呂士家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遭 查獲,依上說明,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要件,自不得援引並減免刑責。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 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