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俊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如施用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6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570ng/mL),其行為顯置己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 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賴俊泰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某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 翌日(8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間,在嘉義縣○○鄉○○村○○00 號臺灣中油竹崎站廁所內,以上開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仍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嘉義 縣太保市嘉49鄉道與台18線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 於台18線2.1公里處攔查,當場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0 .31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40ng/mL、13570ng/mL,始悉上情(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8號偵辦 中)。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9日尿液 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其犯嫌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