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3年度,184號
CYDM,113,朴交簡,184,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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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尊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尊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29頁),是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 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不當停車擺放攤 位妨礙車輛通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 、疑似左側第2肋骨骨折之傷害,同為肇事原因,並考量告 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32號
  被   告 黃尊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段00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尊秋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太保巿新埤214號(新埤 國小)前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埤國小前時, 理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任何 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15時許,將甲車停放在上開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不當擺設攤位妨礙車輛通行,適有鍾炫均 於同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沿上開村里道路同向駛至,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亦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慎擦撞甲車左側車棚架(呈現開啟狀態),致鍾炫均 受有胸部挫傷、疑似左側第2肋骨骨折之傷害。黃尊秋於警 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炫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尊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有自112年5月11日15時許起,將甲車停放在新埤國小前擺設攤位營業,並與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將甲車儘量靠邊停放以對齊其他攤販的車輛,避免甲車特別突出,伊不知道對方有沒有受傷,事後他有打電話告知伊說他的肋骨受傷,伊才知道他有受傷云云。 2 告訴人鍾炫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影本1份。 ⑴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21時53分許到該院急診時,已主訴有胸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且胸部鈍傷係因汽車方向盤造成(chest contusion due to car handle),佐證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⑵依據胸部X光檢查結果,告訴人左側第2肋骨有1處骨頭邊緣並不平整,合併告訴人主訴,醫師診斷:疑似左側第2肋骨骨折。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被告有肇事責任之事實。(鑑定意見認:「一、鍾炫均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二、黃尊秋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於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停車擺放攤位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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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