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浤庭
下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浤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易緝卷第83頁、第8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為供 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等,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等與 本案施用毒品並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難認被告有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2 次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 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員警於110 年8 月12 日持另案搜索票至嘉義縣○○市○○里00鄰○○0 街00號2 樓5 之林堃炎住所依法執行搜索時,適被告亦在場,盤查中 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近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偵詢確認正確 時間),同意隨同警方返所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見警6074卷第2-3 頁),然員警執行另案搜索時適 遇被告在場,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 之合理可疑,即便被告經查證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其先前是 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 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主動坦承前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換言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前科 ,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 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 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已目睹、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器 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 多警方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核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 發覺顯屬有別,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而接受裁判,則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然於 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 內(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一併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 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含犯罪事實一、㈠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 減刑規定)、配合調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