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馨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8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
第8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馨瑩 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國賓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 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2號
被 告 謝馨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馨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凌晨0時9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持交通錐連桿1支,毀 損告訴人黃國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 蓋鈑金及車廠標誌,致該引擎蓋鈑金及車廠標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黃國賓。
二、案經黃國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馨瑩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打一台車一情不諱,惟辯 稱:伊不確定時間、地點、也不確定是這台車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國賓於偵查中指訴詳盡,復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在卷足資佐證,參以被告住所與事發地點相近,足徵被告確 有毀損犯行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麒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