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桂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桂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范桂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凌晨3時37分許,侵入友人何 德明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住宅,趁何德明熟睡之際, 徒手竊取何德明所有之皮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1萬元已花用完畢,其餘均丟棄), 得手後旋即徒步逃逸。嗣經何德明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德明委託告訴代理人何定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范桂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 ,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 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 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 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 10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前案執行 完畢之案件即為竊盜案件以觀,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 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三)爰審酌:(1)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工 作;未婚,無子女;平日獨居之生活狀況。(2)前有竊盜 、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3)為圖己利,侵入他人住宅,徒手 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標的物之價值、數 額;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所 竊得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因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故該等物 品是否尚存在而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即非無疑;再者,該等 物品均可透過補發等手續使原來之物失去其效用,且價值不 高,考量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與追徵之實益,衡諸比例原則 中之適合性原則與衡量性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范桂林自白犯罪 (1)113年7月4日警詢調查筆錄 (2)113年9月20日準備、審理程序筆錄 警卷1-5 本院卷47、50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定國指述 113年7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7-9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12-15 4 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 警卷16-20 5 被害報告單 警卷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