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5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20分在
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張菀純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蘇俊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俊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10月8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8 月14日某 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 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接獲該醫院通報有施用毒 品情事而前往查處,當場扣得蘇俊昌所有之注射針筒4 支( 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復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 年8 月16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張菀純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