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逸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逸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逸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 之日起2年內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11年7月26 日確定。然受刑人未於判決之日起2年內提供160小時義務勞 務,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爰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 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 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等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判決於同年7月26日 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1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111年7月26日前揭判決確定,應於2年內,即113 年7月25日前,履行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僅於11 2年2月3日履行6小時、同年3月30履行4小時,共計僅履行 1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間多次經觀護人口頭告知、檢察署 函催受刑人應盡速履行,避免未於期限內履行,致其緩刑
遭撤銷,然受刑人仍僅履行10小時,經本院調取111年度 執護勞字第33號卷宗核閱無誤。與160小時之條件,顯然 有相當大之差距,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情節顯 然重大。
(三)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陳稱:對於檢察 官聲請撤銷我的緩刑沒有意見,我因為後面有1條詐欺案 件,已經被判決有期徒刑2年8個月,本件緩刑後來也會被 撤銷,所以我才沒有去做勞動服務等語。可知,受刑人係 因考量另案判決會導致本案緩刑遭撤銷,而自主決定不再 為義務勞務,且亦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無意見。(四)綜合上情,本院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