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111年度執緩字第31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國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國豪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 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11年12月 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嘉義地院於112年 8月9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及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7月5日確定,依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 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 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 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 」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 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第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莊家維支付 損害賠償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0小時 ,於111年12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2月6日至11 4年12月5日。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12月30日及111年2 月21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及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號、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於113 年7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見撤緩卷 第19至42、49至6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撤緩卷第43至4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 ,足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 要件相符。又受刑人目前固在法務部○○○○○○○○○○○執行中, 所在地非屬本院轄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撤緩卷第63、 67至71頁),惟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嘉義市○區○○街00巷0 0號,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撤緩卷第65至66頁) ,而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7月15日向受 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本案撤銷之聲請,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從而,檢察官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