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946號
CYDM,113,嘉簡,946,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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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雅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又 因附件內容涉及告訴人〈真實姓名詳卷〉之個人資料,故不予 公開)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就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為,另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如附件附表編號 11所為,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數次 跟蹤騷擾舉動,時間及地點皆具有密切性,且其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連為之,客觀上亦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各次跟蹤騷擾舉動之獨立性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之跟蹤騷擾犯 行,與上開其所犯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重疊合致之情形 ,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森林 法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國中肄業 ;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訴字卷第85頁);兼衡被告犯罪目 的、動機及手法,以及跟蹤騷擾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 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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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