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4行 之「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3時前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起」、「媒介並容留」更正為「先後2次媒介並 容留」、第8行之「1600元」更正為「1千元」、「餘款400 元」更正為「餘款1千元」、第9行之「嗣於同日23時許」更 正為「嗣於113年5月15日23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媒介女子在店內為性交之行為,係於媒介後,進而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容留證人○○○○○○○○○○與他人為2次 性交易,係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官認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容
有誤認。
㈣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審酌被告前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媒介、容留女 子為性交易,敗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經營之期間,獲取 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千元(容留性交2次,各取得1千元),係 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6,200元雖係被告所有,惟非因犯罪所得之物,已據其 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不 併予諭知沒收之。
㈢扣案之保險套5個、潤滑液1罐,及泰文記載之帳冊1本,雖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經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之物,爰不併 予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嘉義縣○○○○村○○路0段000號「○○○養身館」之現 場負責人。其利用職務之便,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3時 前某時許,媒介並容留泰國籍女子○○○○○○○○○○與男客在該「 ○○○養身館」從事俗稱「全套」(即由男性將生殖器插入女 性生殖器後摩擦直至射精)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由○○○○○○○○○得1600元,餘款400元則 由甲○○取得牟利。嗣於同日23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在上址 執行搜索後,發現○○○○○○○○○正與越南籍男子何○○從事性交 易,始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8200元、保險套5個、潤滑液1 罐及帳冊1本。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何○○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92號搜索票1張、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採證照片 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其 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 數次容留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扣案之保險套4個、潤滑油1罐及 帳冊1本,為證人○○○○○○○○○,爰不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4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按為保障國民 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 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
不得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就業 服務法第42條、第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則同法第4 4條所謂之「工作」,應係指正當合法之工作而言,如為違 法之工作,自非該法之規範目的所及。若媒介外國人從事非 法或不正當之工作,涉犯其他刑罰法規,應另依法加以處罰 。而以性交易為工作者,並非我國法律所許,是被告媒介前 開外籍女子於我國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尚無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規定,而成立同法第63條之餘地,報告意旨所指被告 所涉此部分罪嫌,應屬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 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