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秋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秋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秋雲前為鄧依涵之婆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5款、第6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沈秋雲於民國112年10月 9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内,因細 故對鄧依涵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鄧依涵 手持之手機,嗣手機掉落在地後,復持不鏽鋼製之保冰杯砸 向鄧依涵,鄧依涵見狀出手阻擋,致使鄧依涵受有左手中指 破皮、左手背紅、左手大拇指破皮、右手背破皮等傷害。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沈秋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鄧依涵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112年10月10日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
㈣手機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手機 錄影畫面擷圖5張。
㈤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6 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
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份。
三、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手撥掉告訴 人所持手機,並持保冰杯朝告訴人方向丟擲乙節,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一直用手機對我拍照,我看 到告訴人的手機内有我的照片,就用手撥掉告訴人的手機, 手機掉在地上後,告訴人有用力推伊,我有以保冰杯丟告訴 人的旁邊,告訴人並未受傷,告訴人的傷勢是工作造成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證:被告當時到住處要跟我說話,但
我沒有聽清楚被告說什麼,我走上樓後,被告就跟著上樓到 我房間内,順手拿桌上的保冰杯打我,我就用手把杯子打掉 ,我的手部有擦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參以卷附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9頁,偵 卷第13至21頁),可知告訴人持手機朝被告方向錄影,被告 出手拍落告訴人之手機,手機掉落後告訴人即表示「打人啊 、打人啊」等語,嗣告訴人拾起手機後,被告續伸出右手朝 告訴人揮打,復持鐵製保冰杯朝告訴人方向丟擲等情,足見 被告徒手揮打告訴人,亦持保冰杯向告訴人丟擲。再佐以告 訴人於案發後未久,旋即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且有拍攝就 診時手部包紮之傷勢照片,此有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5至33頁),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當屬信而有徵。 ㈡況告訴人於案發翌日0時42分許,立即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 自訴「20點多被婆婆拿保冰杯及徒手毆打,現雙手背擦傷」 ,且經診斷受有「左手中指破皮、左手背紅、左手大拇指破 皮、右手背破皮」等傷害,此有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0月10 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至8頁 ),而急診醫師僅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偶然為告訴人提供 醫療服務,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仇恨過節,衡情當無 故為虛偽之必要,是急診醫師於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為之記 載,當可採信,由此堪認告訴人指述於案發當日曾遭被告徒 手及持保冰杯毆打致傷乙情,已獲得相當補強,顯非徒託空 言,應值採信,益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 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 ,因而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 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内。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 婆媳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至6頁; 偵卷第43至44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是無論上開修法前或後, 均屬曾為四親等以内血親之配偶及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内血 親關係之家庭成員,是上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對本案不生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家庭暴力 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婆媳關係,業如前述,是其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 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 本案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循理性方式 溝通解決紛爭,動輒以徒手及丟擲保冰杯毆打告訴人手部之 方式,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 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並加以反省,尚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 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 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 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 則);再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其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