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承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3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 0號之香格里拉KTV116號包廂內,與友人飲酒唱歌。適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在上開處所執行臨檢勤務。何承 晏明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陳尹正、派出所所長 蔡明坤等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人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你是在靠北三小,你這個 女人(臺語)」、「靠北三小啦,幹你娘機掰(臺語)」等 語辱罵陳尹正(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衝向陳 尹正,利用其體型上之優勢朝陳尹正推擠,而接續以上開方 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當場侮辱之,已足以影 響警員執行臨檢勤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承晏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影音檔案光碟1片、密錄器影音畫 面翻拍照片5張及譯文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上開言詞辱罵之,復施以強暴行為,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基 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 侮辱及施以強暴行為,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警員告知警方正在執
行臨檢勤務後,不僅未配合臨檢,更以前述方式妨害公務員 職務之執行,自應予以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 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4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