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776號
CYDM,113,嘉簡,776,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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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秉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秉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零參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數量、時間,暨其自陳有聽力障礙,目前就 讀大學進修學士班,日間在其父親之碾米行幫忙工作(本院 卷第1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6033公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 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 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6號
  被   告 蕭秉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秉誠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下午8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之某羊肉爐店內, 受友人許峻耀(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 8593、113年度偵字第5236、5237號追加起訴)贈與第二級 毒品大麻1包(約2g)而持有之。嗣經警方在蕭秉誠住處查 獲大麻1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秉誠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許峻耀另於該署偵訊中陳述之情 相符,詳見該署112年度偵字第58593、113年度偵字第5236 、5237號追加起訴書,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1200060號) 等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數量1.603 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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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