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752號
CYDM,113,嘉簡,752,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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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右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6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右信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部(含機車鑰匙1支)」、第9至11行「將前開機車侵 占入己。經李雪鳳欲聯繫簡右信返還車輛,發現簡右信所留 之電話為空號,始悉上情」更正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部(含機車鑰匙1支)侵占入己。嗣因簡右信 遲遲未前往領回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歸還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支(含機 車鑰匙1支),李雪鳳欲聯繫簡右信返還車輛,發現簡右信 所留之電話為空號,乃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3年4月13日14 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不含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李雪鳳) ,而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李雪鳳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行使偽造紙幣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上揭2 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於107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8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 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借予其代步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 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部(不含機車鑰匙1支)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 ,機車鑰匙1支迄今未歸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 偵卷第25、33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搬運工、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機車鑰匙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1號
  被   告 簡右信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巷0號            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右信前因詐欺、行使偽造貨幣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108 年5月1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5日19時41分許,在李雪鳳所經 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合舜機車行」,將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由上開機車行維修,並向 李雪鳳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做為代步之用 。詎簡右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返還前開機車,反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經李雪鳳欲 聯繫簡右信返還車輛,發現簡右信所留之電話為空號,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李雪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右信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機車交付合舜機車行維 修,並借用上開機車代步一情不諱,惟辯稱:當時老闆跟伊 說任何時候拿回去都可以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雪鳳 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要借被告機車那麼久時間,且電話也聯 絡不上,修車時間係113年2月15日,透過警方找到車輛時間 是113年4月13日,是去第一分局報遺失後一個多月才找到車 等語,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機車照片1張、行車執照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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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