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陳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陳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嘉義縣」補充為 「嘉義縣竹崎鄉」,證據部分「現場7張」更正為「現場照 片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竊得現金500 元業經警扣案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 品之價值,暨其自陳不識字、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5號
被 告 蕭陳票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陳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7時18分許,在嘉義縣○○村○○○00○0號前,見許永 隆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三星牌 手機乙支及新臺幣500元,即徒手竊取得逞後,隨即逃離現 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陳票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許永隆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扣押筆 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及現場7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