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656號
CYDM,113,嘉簡,656,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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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曾美珍上揭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37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3年,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履行事項略) 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項第3款之應履行事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 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美珍以詐術使人交付新臺幣 (下同)40萬元,業經前述認定綦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無訛,惟被告已返還13萬元,此有聲請狀(鄭國宏)存卷可 考,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27萬元,仍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曾美珍 
上列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已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美珍於民國107年間因工作關係與鄭國宏結識,得悉鄭國 宏有相當之資力。其後曾美珍因急需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 5分許,以LINE向鄭國宏謊稱:因積欠銀行債務,銀行催收 人員表示倘不清償,將對其強制執行,須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應急,俟其定期存款期間屆滿,即可將借款如數返 還云云,致鄭國宏誤信借款予曾美珍有定期存款可供擔保, 因而應允借款給曾美珍應急,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以臨櫃 無摺存款方式,將40萬元匯入曾美珍向元大銀行商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其後曾美珍未依約返還借款,鄭國宏始悉受騙,因而 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國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美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國宏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元大銀行活期性存款存 入憑證、元大銀行109年12月8日元銀字第1090015160號函及 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歷史訊 息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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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