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654號
CYDM,113,嘉簡,654,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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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大型」更正為「 大型重型」,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危害社會 治安,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竊得之後照鏡2個、煞 車桿及離合器桿各1支業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六角板手1支並未扣案,且依 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工具取得並不困難、替代 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 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 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7號
  被   告 吳維瀚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居嘉義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8日8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對面,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沈思佳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機車之後照鏡2個、煞車桿及離 合器桿各1支(已發還),得手後逃逸現場。
二、案經沈思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維瀚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沈思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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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