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1170號
CYDM,113,嘉簡,117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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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議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4
號、第8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4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傅議增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傅議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⒈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0時1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 號附1白龍庵元龍殿私人宮廟,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老 虎鉗1把,著手欲將張○○所管領之功德箱撬開竊取金錢, 經張○○當場發現制止而未能得逞,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⒉於113年4月21日22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老虎鉗1把,將廟方主 任委員林○○委由委員甲○○所管領之香油錢箱撬開破壞,竊 取新臺幣約2200元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張○○、 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林○○委由甲○○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傅議增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嘉竹警偵字第1130012 432號卷〔下稱432號警卷〕第1至4頁,嘉水警偵字第11300199 97號卷〔下稱997號警卷〕第1至3頁,113年度偵字第8074號卷 第29至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32 號警卷第5至7頁,997號警卷第4至5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6張 (見432號警卷第10至17、18頁,997號警卷第6至10、12頁 )。
㈣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113年度偵字8948號卷後附證物袋,起 訴書誤載為2片)。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查被告傅議增於犯罪事實欄㈠、⒈、⒉均自陳使用老虎鉗 破壞香油錢箱,該老虎鉗雖未扣案,但既可用以破壞香油錢 箱,應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核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於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被害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慎思熟慮,僅因己 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財物,對社會 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參以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所得造成告 訴人等人受損之程度;暨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432號警卷第2頁,997號警卷 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200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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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