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1146號
CYDM,113,嘉簡,1146,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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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 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為竊盜慣犯。(2)其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 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3)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0號
  被   告 林慶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銅前犯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嘉833號簡字第5204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6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林慶銅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7時3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民雄鄉工 業二路與文化路路口劉彩玲所經營之攤位附近,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劉彩玲所有放置在攤位後方之黑色包包一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劉彩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慶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劉彩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相片 46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 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1只, 雖未據扣案,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同時竊得該黑色包包內之現金 1萬元、汽車行照1枚、駕照1 張、提款卡2 張等物。然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二)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尚有竊得此部分現金及物品,辯稱: 「包包裡面沒有任何財物。」等語。而被害人於警詢時雖陳 稱其放置在包包內有現金1萬元、汽車行照1枚、駕照1 張、 提款卡2 張等物,然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及影像截圖,僅可 見被告竊取包包後離去,無從認定包包內放有其他財物,自 無從僅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 部分與前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核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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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