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登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登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8163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8163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K盤1個係供被告蕭登旺施用愷他命(非屬犯罪行為) 所用之物,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蕭登旺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7月23
日18時許,在嘉義市瑪格KTV停車場,向某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罐(總計毛重10.3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K盤1個。迄 至同日23時40分許,警方警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執行勤 務時,發現蕭登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洪珍惠停於路旁,因行跡可疑而實施盤查,隨後經蕭登旺 、洪珍惠同意並陪同警方搜索,蕭登旺主動自車內駕駛座遮 陽板及褲子口袋內交付上開物品,經警方送驗結果,確認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檢驗前淨重9.9383公克,純度66% ,純質淨重6.5593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登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並經警方查獲之事實。 2 證人洪珍惠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人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警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 本件查獲經過。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檢驗前淨重9.9383公克,純度66%,純質淨重6.5593公克。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被告於本件查獲後採尿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