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陳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陳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陳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徒手竊取陳冠字放置於該處價值合計新臺幣540元之剪刀3 把(下稱本案物品)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陳票自白。
㈡告訴人陳冠字指訴。
㈢被害報告單。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暨被告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本案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