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1127號
CYDM,113,嘉簡,1127,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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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中原


賴保亨


賀宜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選偵字第33、49、50、52、5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中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保亨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賀宜晨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4行「被告賀宜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修正為「 被告賀宜晨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鄭中原行為後,刑法第266條先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下稱108年修正之刑法第266 條),嗣又於111年1月12日修正,於同年1月14日施行(下 稱111年修正之刑法第266條)。
1.被告鄭中原行為時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法定刑為「1千元以 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3萬元,108年修正之刑法第266條 第1項法定刑為「3萬元以下罰金」,僅就罰金刑部分將修法 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於法定刑部分則未變 更,亦無有何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108年修正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規定。
2.而111年修正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將法定刑修正為「5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經比較結果,以108年修正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鄭中原,而應適用該項之規定。
(二)刑法賭博罪欲保護者,乃社會善良風俗。且賭博罪係屬「必 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亦即2個或2個以上之射倖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即成立之犯罪,縱使最後該 偶然之事實並未發生或尚未發生,或是尚未交付、取得賭金 即遭查獲,然既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即無賭博未遂或不成 立之問題,此於賭博罪之特別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亦應為相同認定。本件報告賴保亨賀宜晨利用電子通訊與證人鄭斐襦對賭,雖於賭博之標的 (即選舉結果)尚未發生,而尚未交付或取得賭金時遭查獲 ,然仍應認已達賭博既遂之程度。
(三)核被告鄭中原所為,係犯108年修正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被告賴保亨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 物罪;被告賀宜晨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 之1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 罪。
(四)自首:關於被告鄭中原部分,其係因員警偵辦鄭斐襦涉嫌利 用112年投票之第16任中華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 立法委員選舉為標的進行賭博案件,發現被告鄭中原曾以微 信通訊軟體與鄭斐襦聯絡,而傳喚被告鄭中原到案,被告鄭 中原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於警詢 時坦承本件賭博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是其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本件犯罪之手段,以 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 秩序善良風俗,及間接影響選舉,被告鄭中原賴保亨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鄭中原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業務,家境小康;被告賴保亨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商,家境小康;被告賀宜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33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50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52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55號
  被   告 鄭中原 
        賴保亨 
        賀宜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中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嘉義 市某海產店內,以第15任中華民國總統選舉候選人蔡英文開 票結果是否贏候選人韓國瑜超過90萬票為賭博標的,向鄭斐 襦(另行提起公訴)下注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候選人 蔡英文之得票數未超過候選人韓國瑜之得票數90萬票,則鄭 中原贏得2萬8,500元,反之則鄭中原輸,下注賭金歸鄭斐 襦之上游組頭許伯伊(另行提起公訴)所有。鄭中原於109 年1月11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揭曉後交付3萬元賭金給鄭斐 襦。
二、賴保亨基於以電子通訊以立法委員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以第11屆立法委員嘉義縣第二 選區選舉候選人陳冠廷開票結果是否贏候選人林國慶1萬票 為賭博標的,持手機使用電子通訊軟體微信向鄭斐襦下注對 賭,下注金額為10萬元,如候選人陳冠廷之得票數未超過候 選人林國慶之得票數1萬票,則賴保亨贏得10萬元,反之 則賴保亨輸,下注賭金歸鄭斐襦所有,雙方約定於113年1月 13日立法委員選舉結果揭曉後,結算及交付上開賭金,而以 電子通訊方式為賭博。
三、賀宜晨基於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 意,於112年12月13日,以第16任中華民國總統選舉候選人 賴清德開票結果是否贏候選人侯友宜超過80萬票為賭博標的 ,持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斐襦下注對賭,下注金額為 15萬元,如候選人賴清德之得票數未超過候選人侯友宜之得 票數80萬票,則賀宜晨贏得15萬元,反之則賀宜晨輸,下 注賭金歸鄭斐襦所有,雙方約定於113年1月13日總統選舉結 果揭曉後,結算及交付上開賭金,而以電子通訊方式為賭博 。
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暨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中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賴保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賀宜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證人鄭斐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斐襦手機內與被告賴保亨聊天紀 錄翻拍照片及語音訊息譯文、被告賀宜晨手機內與鄭斐如聊 天紀錄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鄭中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嫌;被告賴保亨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公職人員選舉結果為標 的賭博罪嫌、被告賀宜晨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 果為標的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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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