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貳顆(陳柏雄變賣與林文盛部分)及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下旬至29日11時50分前之某日1至2時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清波位在嘉義縣○○鄉○○段0 0000號之未上鎖倉庫,徒手竊取陳清波所有、置於該倉庫內 之馬達4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放置在前 開機車上載運離去。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陳柏雄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所竊得之其中2個馬 達至位在嘉義縣○○鄉○○○00○0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 情之該回收場業者林文盛;另以前開自小貨車將所竊得之其 餘2個馬達載運至位在嘉義縣○路鄉○○00○0號之資源回收場, 變賣與不知情之該回收場業者張嘉昇。嗣因陳清波察覺有異 而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並自張嘉昇經營之回收場扣得 前述馬達2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波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 卷第5至7頁)、證人即資源回收場業者林文盛、張嘉昇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9、11至12頁),並有遭 竊處所照片(見警卷第18頁)、贓證物照片(見警卷第19頁 )、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至21頁)、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2至25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26頁)、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7頁) 、被害報告(見警卷第28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 2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最近一次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1年6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7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 盜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 人財產之尊重,對於竊盜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 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 ,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為3萬元,而其中2個馬達已物歸原主;於警詢時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第一項。
四、沒收
㈠馬達部分:
⒈被告變賣與張嘉昇之馬達2顆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變賣與張嘉 昇之扣案馬達2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依上說 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變賣與林文盛之馬達2顆部分:
被告所竊得變賣與林文盛之扣案馬達2顆,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變賣所得1,600元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稱:我將竊得的4顆馬達 拿去資源回收廠販賣,賣得多少錢我已不記得,而我已花費 完畢等語(見警卷第3頁),張嘉昇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帶來的2顆馬達,用每公斤14元之價格收購,共計800元等語 (見警卷第9頁);林文盛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帶來的2顆 馬達,用每公斤14元之價格收購,共計800元等語(見警卷 第12頁),堪認被告因變賣行竊之4顆馬達,所得贓款共計1 ,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縱被告自承已花費殆盡,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