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1103號
CYDM,113,嘉簡,1103,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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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金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金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嚴金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2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黃秋雲位在嘉義縣○○鄉○○○0○0號住處,徒手開啟停放 在該處外、由黃秋雲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未上鎖之車門後,竊取該車內所放置之零錢新臺幣(下同) 1,200元得手。嗣黃秋雲因聽聞嚴金煌行竊過程中所發出之 聲響而出其住處查看,嚴金煌始於同日2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 車駛離現場。黃秋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 視器後查悉上情。案經黃秋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嚴金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4頁、偵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雲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2至14頁)、衣著採證照片(見警卷第 15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查 ,亦有監視錄影檔案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最近一次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2年3月3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34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



盜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 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 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凌晨時分眾所休息之際,開啟他人車門以行竊,犯罪手段並非輕微,所為尚非可取;又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構成累犯部分,於此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重複評價),猶不思悔改仍再犯本案犯行,素行不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為1,200元,犯罪所生危害並非十分嚴重;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之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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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