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8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將犯毀越門扇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噴射打火機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 「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同時基於毀 越門扇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倒數第4行「使玻 璃裂開」補充為「使玻璃裂開而有外觀及功能上之損壞」、 倒數第3至2行「惟未能順利取得財物而未得逞,隨後騎乘機 車離去。」補充為「惟未能順利取得財物而不遂,隨後騎乘 機車離去,足生損害於詹傑軒本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斷。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將另於量刑審酌素行狀 況)。
(三)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行為,業已著手物色財物,惟因系爭賣 場之收銀機內無任何現金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未謹慎行事,為生活所 需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復毀損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權益未 加尊重,實值非議,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撤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未與告訴人詹傑軒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所為竊盜、毀損之手段、未竊得財物、造成告訴 人賣場毀損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目前經營攤販、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噴射打火機1個,屬於其所管領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 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文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提起 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審 理中,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07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復因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嘉交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提起上訴,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決審理中 ,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黃文將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3日上午6時1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詹傑軒所管理位於嘉義 市○區○○路000號「富奕冷氣所承租之特賣會會場」,由黃文 將使用噴射打火機燒熔玻璃後,使玻璃裂開,毀越門扇進入 該賣場內,欲搜刮財物,惟未能順利取得財物而未得逞,隨 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詹傑軒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 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將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黃文將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詹傑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報告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