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1060號
CYDM,113,嘉簡,1060,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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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63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0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7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凃永信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 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香湖國際大飯店1205號房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13年4月 19日1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香湖公園廁所內,先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再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在相同地點, 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礦泉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身 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14時許,在嘉 義市西區仁愛路364巷7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凃永信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
 3.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45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
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58公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1.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 認應分論併罰,應屬誤會。
 3.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犯罪事實 (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犯 罪事實(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犯意各別,時間、行 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被 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 7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南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在卷可查(見毒偵633號卷第14-22、43-46頁),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前案亦有施用毒品之案件,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判斷後認為其並無因加重本 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均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2.自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員警係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



前往香湖國際大飯店1205號房臨檢,見被告與友人王鈞亮在 內而盤查,並發現王鈞亮身上有毒品而將二人帶回派出所, 被告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於警詢 時坦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因被告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3年4月20日17時 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緝獲,被告即在未經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供警扣 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犯 罪事實(三)部分,員警係於113年6月4日15時許,在嘉義市 西區仁愛路與延平路口對被告進行盤查,被告即在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供 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 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 可參,是被告對於是其對於未發覺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 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111年9月22日停 止戒治執行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次施用毒品,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 未婚,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其所犯各罪均屬施用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 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定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5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均未扣案,本院認 針筒、玻璃球均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犯罪時間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113年4月9日 凃永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113年4月19日 凃永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113年6月4日 凃永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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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