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3年度,735號
CYDM,113,嘉交簡,735,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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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嘉明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月7 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1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月8 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4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僑嘉一街路口,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吳嘉明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凌晨 5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 頁至背面)。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7至8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然被告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期間不長,也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 身體之損害,由上開犯罪情節,應得給予被告較輕度之刑度 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較有利 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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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