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3年度,729號
CYDM,113,嘉交簡,729,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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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98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補充「被告黃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交易卷第37、6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同車 道之游惠雯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往前推撞羅明榮駕駛之 計程車,為肇事原因」,第三人游惠雯、告訴人羅明榮,均 無肇事因素。足見,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告訴人並無肇 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13年3月21 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259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21-24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 成調解,然履行期限業已屆滿(113年9月7日),被告僅給付1 期款項,其餘分期款項,迄今並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 卷第29-31、43、45、49、70、73、75頁),顯無誠信。暨其 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 交易卷第3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82號
  被   告 黃昭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瑋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同地下道快車道燈桿313485前時,原應注意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前方游惠雯(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游惠雯 之上開車輛再往前撞擊同向前方羅明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羅明榮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黃昭 瑋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 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明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羅明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黃昭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五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六 告訴人羅明榮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 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 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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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