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忠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忠陽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 某公園飲用啤酒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其隨後搭乘火車抵達嘉義火車站,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嘉義市西區中山路與西門街交 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 同日18時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忠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