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3年度,710號
CYDM,113,嘉交簡,710,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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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福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福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柯福麟於民國113年9月1日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 0號之2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前不 詳時間,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途經嘉義巿東區台林街205之7號前 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對柯福麟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柯福麟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
三、核被告柯福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 、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卻仍漠視他人及自身安危,酒後無 視法律規定騎乘機車上路,因臉部通紅、面帶酒容為警攔查 ,發現身上散發酒味,當場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已超過法定標準。惟念及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且 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並考量本案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之前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 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院未構成累犯);兼衡 被告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罹患疾 病及領有身障證明,暨其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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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