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
度緩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60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案件中 遭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詳如嘉義地檢署112年 保管字第488號),經鑑定後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鑑 定報告資料附卷可稽,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6022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確 定,113年7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商標商品,有恆鼎知識產 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2份、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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